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石泉男子发生意外保险公司拒赔,免责条款有效吗?
2023-3-15 21:35   浏览:5224   来源:今日头条



投保后发生意外身亡,保险公司以“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职业身份应当免除保险公司赔偿责任”为由,决定退回保险费拒绝支付保险金,面对这种情况,究竟应该怎么办?
张某长期在外务工,于2021年2月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人身意外险。保险合同约定:一般意外身故或者全残的,给付50万元保险金,张某按期向保险公司缴纳保险费。保险合同记载张某职业为“农民”,同时还在该合同第九条“其他注意事项”约定:要按照保险公司公布的职业投保,被保险人职业变更之日起10日内向保险公司提出变更申请,否则发生事故后不予给付保险金。
2021年9月,张某在山西某石材厂工作时被李某驾驶的挖掘机误伤,造成张某死亡的结果。经当地公安机关认定,张某系意外死亡。后张某妻子王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,但在审核过程中,保险公司以张某死亡当时是“工人”、并非合同约定的“农民”职业为由拒绝理赔,仅退回保险费。双方因此闹上法庭。
陕西森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经过认真研究保险合同,对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基本常识,提出保险公司未对“免责条款”履行提示、说明义务,也无证据证明在订立合同之前向投保人公布出示了职业范围,其“免责条款”无效的辩护意见,得到了法院的支持,维护了投保人的合法权益。
律师说法
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:免责条款是否有效?
首先,保险公司“免责条款”归纳不准确。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可以看出,其第二条有专门记载“免责条款”的情形,即双方达成的“免责”条款均应当归纳在该合同第二条记载。保险公司与张某之间约定的“职业变更免赔”情形实质上是限制了事故发生后,保险人以此拒赔的范围,变相限制或者免除了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,构成了实质意义上的保险人“免责条款”,但保险公司却将此条款纳入第九条“其他注意事项”记载,背离了一般人通常的认知及理解,保险公司应将此条款归类合同第二条并负有提示、说明义务。
其次,保险公司未对“免责条款”明确说明。《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〈保险法〉第十七条规定的“明确说明”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》指出:“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》第十七条规定:‘保险合同中规定有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,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,未明确说明的,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。’这里所规定的‘明确说明’,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,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,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,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、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,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,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。”
本案中,保险公司未将实质性“免责事项”记载在明确相应“免责条款”之内,且采用通篇文字模板,字体没有放大、没有加粗、没有变色,该文字内容不能引起一般人注意。这一模棱两可的记载要求投保人自己去了解职业代码,完全可以看出保险公司并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对投保人就“免责条款”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。
最后,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带来的不利后果。在审理过程中,保险公司也不能举证证明就“免责条款”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、说明义务,按照民事诉讼“谁主张谁举证”原则,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带来的不利后果。


  
来源石泉县司法局
  审核:袁伟
  责编:郭健
  作者:郭健  汤珊珊 张成刚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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